厦 门 医 学 院 文 件
厦医〔2018〕53号
关于印发《厦门医学院
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厦门医学院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经2018年3月30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党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厦门医学院
2018年4月13日
厦门医学院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维护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和福建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09〕284号)等国家和福建省、厦门市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非在编被派遣人员、编制外聘用人员、返聘人员和借调人员在内的校本部所有在岗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校和本单位组织的活动,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而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教职工,视为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四条 教师及教辅人员请假必须经教务处审核批准。
第二章 事假
第五条 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在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人事务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教职工请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全年事假掌握在8个工作日以内。事假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或事假期限超过批准时间的,按旷工处理。教职工不得以事假为由,长期请事假不上班。
第六条 教职工办理私人事务一般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七条 事假审批
(一)事假在7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事假超过8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二)教职工请假期满后,必须按时到岗工作,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再请假,一般应再次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或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能续假。
第八条 事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一)教职工请事假,一年累计8个工作日以下的,工资照发;一年累计9个工作日以上的,编内人员基本工资、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按工作日减发;非在编被派遣人员基本工资、奖励性绩效和其他绩效按工作日减发;编制外聘用人员及返聘人员月工资按工作日减发。
(二)校内午餐补贴根据事假天数按工作日减发。
(三)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事假超过1个月的,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三章 病假
第九条 凡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教职工,凭县、区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经批准后可休病假。
第十条 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应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休息天数。
第十一条 病假审批
(一)病假时间在14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二)病假时间在15天以上28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三)病假时间连续超过28天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主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病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一) 财政统发部份
教职工病假期间,按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
1.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财政统发工资部分;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财政统发工资的90%,满10年的按100%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财政统发工资的70%,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财政统发工资的80%;
4.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劳动模范、劳动英雄称号仍保持荣誉的,可适当提高10-15%的病假工资,但提高标准后的病假工资,不得超过本人原财政统发工资标准。
5.精神病患者、癌症病人在病假期间,也应按规定计发病假工资。
6.教职工留用察看期间患病请病假的,其生活费可不减发,但生活费高于本人病假待遇的,应按病假待遇发给。其他福利待遇一般按原规定享受。
7.教职工病愈复工不久又继续休息的,经医院证明属劳累过度旧病复发者,其病假时间可重新计算,如是病未愈开假证明提前复工又请病假的,应前后连续计算病假时间。
(二)绩效工资
1.编内人员,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达到15天的,月奖励性绩效按工作日减发。
2.非在编被派遣人员,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达到15天的,月奖励性绩效和月其他绩效按工作日减发。病假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100%。教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80%。
3.编制外聘用人员及返聘人员,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达到15天的,月工资按工作日减发。
4.午餐补贴根据实际病假天数按工作日减发。
(三)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请病假超过1个月的,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十三条 女教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凭县、区级以上医院有效证明可以申请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时间审批和工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婚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结婚,凭结婚证书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后,可休婚假。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婚假一般不分期使用。原则上,婚假要在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使用完毕。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经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住宿费、往返交通费等自理。
第十七条 教职工结婚请假超过规定婚假时间的,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
第五章 产假
第十八条 教职工凭县、区级及以上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后可休产假。产假一般不分期使用。
第十九条 怀孕女教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产假期限
(一)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180天(可从预产期前15天开始请产假,如遇到寒暑假不顺延),男方照顾假为15天。
(二)流产假: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二十一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可安排女教职工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假
(一)放、取宫内节育器假:女教职工放置宫内节育器,给假3天;取宫内节育器给假1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给假17天。
(二)结扎假
女教职工输卵管结扎给假21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给假35天;中期引产加结扎输卵管给假52天;产后结扎产假增加7天。男教职工输精管结扎给假7天。
第二十三条 生育假期间工资待遇和处理办法
(一)在规定的产假、节育假或照顾假期间,财政统发照发,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影响晋升。
(二)产假期间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计划生育假照病假规定执行。
(三)教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处理。
(四)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休产假超过1个月的,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六章 探亲假
第二十四条 除特殊原因经学校批准外,教职工应利用寒暑假探亲。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在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六条 国内探亲假待遇
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亲属不在一地生活的,可区别情况享受以下探亲待遇。
1.已婚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按财务规定报一次路费,但学期内不给假。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按财务规定报一次路费,但学期内不给假。
3.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按财务规定报一次路费,但学期内不给假。
第二十七条 出国(境)探亲假的种类和时限
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国(境)探亲
1.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1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
2.未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国(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1次的,给假4个月;三年1次的,给假70天;两年1次的,给假45天;一年1次的,给假20天。
3.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1次,假期为40天。
4.已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回大陆工作10年以上,未出国(境)或未在境内会见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国(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国(境)探亲,按前述规定办理。
5.归侨、台胞教职工出国(境)探望子女,以及父母死亡后出国(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40天。如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20天。
6.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出境探亲,港澳同胞眷属教职工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出国探亲待遇的,可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假期按照国内职工探亲有关待遇。
7.台胞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校,本人应按规定申请事假。
8.出国(境)探亲假如遇寒暑假均不顺延。
第二十八条 工资待遇 :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章 丧假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去世,或岳父母、公婆去世确需本人料理丧事的,准假3天。若在外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三十条 教职工申请丧假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在丧假期间,本人工资照发,住宿费、往返交通费等自理。
第八章 工伤假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需要治疗和休养的,所在单位、部门须在3天内将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人事处,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十三条 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凭县、区级及以上医院出具工伤休假证明,经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核报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休工伤假。
第三十四条 工伤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工伤假期间,工资照发。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九章 因公出差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因公出差、因公外借、挂职锻炼等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报人事处备案。教职工在因公出差、因公外借、挂职锻炼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章 请假及销假手续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先请假后离岗,期满及时销假”的原则。因故需请假、休假的,必须根据所休假期的类别,提前填写《厦门医学院教职工请假审批单》,写明请假类别,请假原因及时间,并附上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八条 因患急病或突发事件事先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的,应事先打电话或委托他人请假并得到批准,事后再补办正式请假手续;临时性、短时间的请假,须报告所在单位负责人并得到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连续请假4天以上或假期未满提前上班,教职工本人应在返校后2个工作日内销假并填写《厦门医学院教职工销假单》,销假时间以报人事处批准的销假日期为准。
第四十条 准假期满仍不能上班者,应于假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手续同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事先请假、续假时,事后应按规定补办请假、续假手续,理由正当经批准的,按请假对待。
第四十一条 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请假按《厦门医学院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外出请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请假遇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顺延。
第四十三条 每月法定工作日天数按照21.75天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超过”、“不超过”,如无特别说明,均含其本数(级)。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