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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医学院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8-09-12    作者:     点击:

 

 

 

 

 

厦 门 医 学 院 文 件

 

 

 

厦医〔2018〕53号

 

 


关于印发《厦门医学院

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校各单位:

《厦门医学院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经2018年3月30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党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厦门医学院

                                  2018年4月13日       

 

 

厦门医学院教职工请假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维护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和福建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及事假期间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09〕284号)等国家和福建省、厦门市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非在编被派遣人员、编制外聘用人员、返聘人员和借调人员在内的校本部所有在岗教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校和本单位组织的活动,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而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教职工,视为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四条  教师及教辅人员请假必须经教务处审核批准。

第二章  事假

第五条  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在工作时间内因办理私人事务请假并被批准的为事假。教职工请事假必须由本人提前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全年事假掌握在8个工作日以内。事假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或事假期限超过批准时间的,按旷工处理。教职工不得以事假为由,长期请事假不上班。

第六条  教职工办理私人事务一般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七条  事假审批

(一)事假在7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事假超过8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二)教职工请假期满后,必须按时到岗工作,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再请假,一般应再次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或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能续假。

第八条  事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一)教职工请事假,一年累计8个工作日以下的,工资照发;一年累计9个工作日以上的,编内人员基本工资、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或绩效工资按工作日减发;非在编被派遣人员基本工资、奖励性绩效和其他绩效按工作日减发;编制外聘用人员及返聘人员月工资按工作日减发。

(二)校内午餐补贴根据事假天数按工作日减发。

(三)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事假超过1个月的,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三章  病假

第九条  凡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教职工,凭县、区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经批准后可休病假。

第十条  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应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休息天数。

第十一条  病假审批

(一)病假时间在14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二)病假时间在15天以上28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三)病假时间连续超过28天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主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二条  病假期间待遇及处理办法

(一) 财政统发部份

   教职工病假期间,按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

1.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财政统发工资部分;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财政统发工资的90%,满10年的按100%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财政统发工资的70%,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财政统发工资的80%;

4.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劳动模范、劳动英雄称号仍保持荣誉的,可适当提高10-15%的病假工资,但提高标准后的病假工资,不得超过本人原财政统发工资标准。

5.精神病患者、癌症病人在病假期间,也应按规定计发病假工资。

6.教职工留用察看期间患病请病假的,其生活费可不减发,但生活费高于本人病假待遇的,应按病假待遇发给。其他福利待遇一般按原规定享受。

7.教职工病愈复工不久又继续休息的,经医院证明属劳累过度旧病复发者,其病假时间可重新计算,如是病未愈开假证明提前复工又请病假的,应前后连续计算病假时间。

(二)绩效工资

1.编内人员,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达到15天的,月奖励性绩效按工作日减发。

2.非在编被派遣人员,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达到15天的,月奖励性绩效和月其他绩效按工作日减发。病假超过二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100%。教职工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基础绩效、工龄补贴的80%。

3.编制外聘用人员及返聘人员,连续病假或累计病假达到15天的,月工资按工作日减发。

4.午餐补贴根据实际病假天数按工作日减发。

(三)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请病假超过1个月的,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十三条  女教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凭县、区级以上医院有效证明可以申请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时间审批和工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婚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结婚,凭结婚证书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后,可休婚假。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婚假一般不分期使用。原则上,婚假要在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使用完毕。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经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住宿费、往返交通费等自理。

第十七条  教职工结婚请假超过规定婚假时间的,超过部分按事假处理。

第五章  产假

第十八条  教职工凭县、区级及以上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人事处、分管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后可休产假。产假一般不分期使用。

第十九条  怀孕女教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产假期限

(一)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180天(可从预产期前15天开始请产假,如遇到寒暑假不顺延),男方照顾假为15天。

    (二)流产假: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二十一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可安排女教职工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假

(一)放、取宫内节育器假:女教职工放置宫内节育器,给假3天;取宫内节育器给假1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给假17天。

(二)结扎假

女教职工输卵管结扎给假21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给假35天;中期引产加结扎输卵管给假52天;产后结扎产假增加7天。男教职工输精管结扎给假7天。

第二十三条  生育假期间工资待遇和处理办法

(一)在规定的产假、节育假或照顾假期间,财政统发照发,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影响晋升。

(二)产假期间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停发,计划生育假照病假规定执行。

(三)教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处理。

(四)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休产假超过1个月的,其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六章  探亲假

第二十四条  除特殊原因经学校批准外,教职工应利用寒暑假探亲。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在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六条  国内探亲假待遇

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亲属不在一地生活的,可区别情况享受以下探亲待遇。

1.已婚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按财务规定报一次路费,但学期内不给假。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按财务规定报一次路费,但学期内不给假。

3.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按财务规定报一次路费,但学期内不给假。

第二十七条  出国(境)探亲假的种类和时限

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国(境)探亲

1.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含四年)1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

2.未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国(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1次的,给假4个月;三年1次的,给假70天;两年1次的,给假45天;一年1次的,给假20天。

3.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1次,假期为40天。

4.已婚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回大陆工作10年以上,未出国(境)或未在境内会见配偶和父母的,第一次出国(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国(境)探亲,按前述规定办理。

5.归侨、台胞教职工出国(境)探望子女,以及父母死亡后出国(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40天。如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20天。

6.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出境探亲,港澳同胞眷属教职工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出国探亲待遇的,可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假期按照国内职工探亲有关待遇。

7.台胞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校,本人应按规定申请事假。

8.出国(境)探亲假如遇寒暑假均不顺延。

第二十八条  工资待遇 :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章  丧假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去世,或岳父母、公婆去世确需本人料理丧事的,准假3天。若在外地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三十条  教职工申请丧假由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在丧假期间,本人工资照发,住宿费、往返交通费等自理。

第八章  工伤假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因工负伤需要治疗和休养的,所在单位、部门须在3天内将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人事处,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十三条 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凭县、区级及以上医院出具工伤休假证明,经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核报人事处转呈主管校领导批准后可休工伤假。

第三十四条  工伤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工伤假期间,工资照发。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九章  因公出差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因公出差、因公外借、挂职锻炼等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报人事处备案。教职工在因公出差、因公外借、挂职锻炼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章  请假及销假手续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先请假后离岗,期满及时销假”的原则。因故需请假、休假的,必须根据所休假期的类别,提前填写《厦门医学院教职工请假审批单》,写明请假类别,请假原因及时间,并附上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八条 因患急病或突发事件事先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的,应事先打电话或委托他人请假并得到批准,事后再补办正式请假手续;临时性、短时间的请假,须报告所在单位负责人并得到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连续请假4天以上或假期未满提前上班,教职工本人应在返校后2个工作日内销假并填写《厦门医学院教职工销假单》,销假时间以报人事处批准的销假日期为准。

第四十条  准假期满仍不能上班者,应于假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手续同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事先请假、续假时,事后应按规定补办请假、续假手续,理由正当经批准的,按请假对待。

第四十一条  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请假按《厦门医学院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外出请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请假遇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顺延。

第四十三条  每月法定工作日天数按照21.75天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超过”、“不超过”,如无特别说明,均含其本数(级)。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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