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依法获取学校信息,充分发挥学校信息的服务功能,促进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信息,是指厦门医学院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学校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纪委书记、分管副校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全校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学校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修订、实施信息公开相关制度;
(二)具体承办学校信息公开事宜;
(三)协调、管理、维护和更新学校公开的信息;
(四)受理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五)组织编制和修订学校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六)协调学校各二级部门信息公开工作;
(七)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八)承担与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学校纪检监察室为信息公开监督机构,负责对学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
第六条 学校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对与本部门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等负责,各部门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公开联络员,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社会稳定与学校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学校信息公开的范围分为向校内师生员工公开和(以下简称“校内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简称“社会公开”)。
第九条 学校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学校各部门应当在制作或获取信息后即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难以确定公开属性的,报学校办公室确认。
第十条 对下列信息,学校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
(一)社会公开的内容
1.学校基本情况,如历史沿革、发展目标、校训校风、办学规模、学科专业设置等;
2.有关学校办学的基础数据,如教职工数量及构成情况、各类学生数量、办学基本条件等;
3.招生与就业工作的有关情况,如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录取信息、就业指导与服务的政策、就业信息等;
4.教育收费的情况,如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程序等;
5.工程建设项目及物资采购事项,如重大工程建设和维修项目方案及大型设备、大宗物品采购方案、招投标情况、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结果、工程审计结果及工程决算情况等;
6.接受社会及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以捐赠者有公开意愿为前提);
7.信访接待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受理电话。
(二)校内公开的内容
1.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如学校战略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学校重大改革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
2.干部人事工作,如机构改革方案,干部和教职工的聘任、考核、晋级、奖惩、职称评定等有关政策、程序及结果等;
3.财务管理事项,如教育经费及其它各项收入的来源、支出及使用管理情况等;
4.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如教职工岗位聘任、工资调整、奖金福利发放、住房调配、年度考核等;
5.学生管理,如学籍管理、各类奖助贷学金的评审与发放、各类评优评奖的情况等;
6.领导干部廉政事项,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及执行情况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学校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可以根据自身教学、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五)领导小组认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其中第(二)、(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学校主动公开的信息,采取符合其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厦门医学院信息公开网及信息拥有部门网站;
(二)信息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等;
(三)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
(四)教代会、学代会、专题会议等其他相关会议;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学校办公室授权信息拥有部门自行审查,自行公开。
(二)可能涉密的信息由信息拥有部门以书面形式报送学校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或学校保密办公室审核,确定公开属性,可以公开的由信息拥有部门公开信息,不能公开的不予公开。
(三)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公开的信息,由信息拥有部门提出公开建议,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信息公开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信息拥有部门要整理归档,作为有关方面考核的依据。
第十五条 学校须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拥有部门应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部门应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或更新的,应报学校办公室备案。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职工、学生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师生员工,有关社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教学、学习、科研、生活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向学校办公室申请获取学校相关信息,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七条 学校办公室负责受理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向学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学校公开职责的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单位的,应告知其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学校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学校办公室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 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学校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学校办公室不能答复的依申请公开学校信息,应立即将申请转学校有关部门阅办。对于学校办公室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至学校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答复申请人。信息拥有部门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作出说明并经学校办公室同意,由办公室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学校要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学校各部门不得以学校或自身名义擅自受理、答复申请人向学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学校办公室已明确答复不予公开的信息,各部门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向学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学校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学校有权将相关证明文件复印留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发生的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学校财务处。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各部门年度考核内容,其信息公开实施情况作为本位及其领导年度工作一项重要的考评指标。
第二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室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上一学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主动公开信息情况; (二)学校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 (三)对学校信息公开的评议情况; (四)因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受到投诉的情况; (五)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学校各部门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学年度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报学校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各部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自觉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师生员工认为学校及其有关部门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可向学校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或直接向信息拥有部门提出,有关方面要按本办法进行核实,属实的应予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办公室、纪检监察室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学校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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